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共同盗窃还是销赃?律师上诉改变定性并减刑

2011-08-28 15:35:52 来源:谭志平


共同盗窃还是销赃?律师上诉改变定性并减刑

 

上诉人陈辉河,男,1976530日生,广东省陆丰市人,汉族,小学文化,住陆丰市东海镇。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。

 

上诉请求:

一、 请求依法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(2008)香刑初字第532号刑事判决书;

二、 请求依法认定被告人陈辉河不构成盗窃罪,并依销赃罪对其定罪量刑;或者改判在  一审判决的刑期下再予减轻刑罚。

 

上诉理由:

上诉人陈辉河因盗窃一案,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(2008)香刑初字第532号刑事判决。上诉人认为:①本案中自己没有参与任何盗窃现场作案,也没有在任何一起盗窃作案前与盗窃分子通谋,不构成盗窃共犯;②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行为只是销赃,应以销赃罪定罪量刑;③原判决对上诉人的量刑畸重,没有体现罪刑相当的原则。因此上诉人根据《刑事诉讼法》第180条的规定提起上诉。具体的上诉理由是:

一、 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陈辉河构成盗窃共同犯罪的证据不足。

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盗窃犯罪,但是并没有说明构罪的理由。上诉人认为自己的行为不足以构成盗窃罪,其理由是:

1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:上诉人陈辉河没有参与任何一起盗窃的现场作案,因此上诉人陈辉河不具备本案中盗窃作案的客观犯罪行为,认定上诉人构成盗窃犯罪由于缺乏犯罪要件而不能成立。

2、在认定上诉人构罪的三起盗窃案中,没有一起案件有证据证明:上诉人在案发前与盗窃分子对作案有具体的策划和组织,起诉书和判决书也没有确认上诉人在每案发生前有上述行为的存在。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并不具备严格的“事前通谋”的行为,不具备共同故意行为,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盗窃罪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。

3、原判决认定:上诉人在20078月对本案另外的被告人有“约定销赃”的事实。但是认定这一事实的证据并不充足。而且,即使如此,上诉人的行为也不构成法律上真正意义的“事前通谋”,因为上诉人并未参与任何一起案件的事前策划,对另外的被告人的每一起作案过程并未参与也全然不知。因此并不构成“事前通谋”。另外,上诉人由于与本案盗窃分子案前素不相识,其销赃只是为了收回货款。而且从本案事实看,本案的盗窃分子在每次作案前也并未与上诉人陈辉河商量,其中多起作案的赃物也未交予陈辉河销售,因此上诉人与其他被告人之间既非集团作案,甚至也没有事后由陈辉河销赃的约定。

4、本案指控和认定上诉人陈辉河构成盗窃罪的证据,只是上诉人陈辉河的供述,没有其他客观证据予以证实。而陈辉河的供述是自相矛盾和错误百出的,如陈述解码器的销售时间与判决查明的时间严重不符等。根据刑诉法的规定,只有被告人的供述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刑。在本案中,仅凭上诉人陈辉河的供述,不足以认定上诉人构成盗窃犯罪。

二、 上诉人陈辉河在本案中的行为完全符合销赃罪的特征,认定上诉人构成销赃罪并依此处刑,是最适当和无争议的。而认定上诉人构成盗窃罪证据不足,事实也不十分清楚,依据刑诉法“疑罪从无”的原则,本案中不宜认定上诉人构成盗窃罪。

三、 原判决对上诉人的量刑畸重。

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盗窃犯罪的客观行为,对任何一起具体盗窃作案过程没有起任何辅助作用,只是事后进行了部分销赃,因此上诉人无论从情节、作用和认罪态度上,都不足以承受原判决的量刑标准。秉着罪刑相当的原则,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刑期再予减少。

         特此上诉,请求依法改判。

  

此致

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

 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上诉人:陈辉河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辩护律师:谭志平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2008526

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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